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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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75號、96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前,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均已達
既遂之程度,非僅預備或陰謀而已,故彼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已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修正後之刑法雖擴張得撤銷緩刑事由,並不影響對被告之利益。此外,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受緩刑宣告之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則無命履行負擔之規定,其緩刑效力亦可及於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法規定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 利國輝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向不同被害人先後實施之數次詐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所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與被害人洽妥賠償條件,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47、50、51、114頁參照),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