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80、75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斃死豬叁支、已宰殺肢解之豬肉壹批、小屠刀叁支、大屠刀壹支、鐵勾壹支、空飼料袋叁袋、行動電話貳只(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均沒收。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斃死豬叁支、已宰殺肢解之豬肉壹批、小屠刀叁支、大屠刀壹支、鐵勾壹支、空飼料袋叁袋、行動電話貳只(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均沒收。
甲○○犯詐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行動電話壹只(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SIM卡0000000000號)、肉品估價單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454條、第455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第4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部分,其中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第4款」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業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就此合敘明。
㈡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①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斃死豬3支、已宰殺肢解之豬肉1批、小屠刀3支、大屠刀1支、鐵勾1支、空飼料袋3袋
、行動電話2只隻(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均沒收。
②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斃死豬3支、已宰殺肢解之豬肉1批、小屠刀3支、大屠刀1支、鐵勾1支、空飼料袋3袋、行動電話2只隻(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0000000000號),均沒收。
③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萬元。行動電話1只(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肉品估價單16張,均沒收。
㈢本件被告等三人與檢察官所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㈣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所述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畜牧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卓春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畜牧法第38條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