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278號、101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蘇健誠明知 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與傅 秋竹 ,供其施用以及販賣之用;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莊素琴 ,以供其施用以及販賣之用。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傅秋竹、莊素琴(傅秋竹部分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定、莊素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追查販賣毒品之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蘇健誠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傅秋竹、莊素琴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健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第9頁背面,偵他
489卷第88頁,偵3278卷第1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傅秋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莊素琴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莊素琴部分見警卷第21頁,傅秋竹部分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88頁、偵3278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10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傅秋竹部分)、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莊素琴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證人莊素琴指認被告蘇健誠相片(見警卷第43頁背面)、證人傅秋竹指認被告蘇健誠相片(見警卷第62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證人莊素琴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34頁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35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傅秋竹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2頁、第74頁背面)等在卷可佐。而除傅秋竹採尿之時點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相近,而可認為被告蘇健誠販賣毒品供證人傅秋竹吸食有合理的時間連結外,其餘被告蘇健誠販賣毒品予莊素琴之時點距莊素琴採尿時點有1月以上之遙,則證人莊素琴經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仍呈陽性反應雖有違常情,惟據證人莊素琴及被告蘇健誠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渠等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蘇健誠自可能陸續提供毒品予莊素琴施用,且部分毒品供證人莊素琴販賣,自屬合理。又本次認定被告蘇健誠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雖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擔保證人莊素琴、傅秋竹之證言之真實性,惟被告與證人莊素琴、傅秋竹就販賣毒品之時間與地點均陳述一致,酌以販賣毒品非屬輕罪應為一般大眾均所知悉之常識,被告倘非確曾販賣毒品與該等證人,實無理由甘冒風險陷己入罪,其自白更無可能與該等證人之證言互核無出入,再參酌本件2位證人所述並未有何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又被告與莊素琴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傅秋竹亦為好友,則本件證人更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是被告蘇健誠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傅秋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莊素琴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健誠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與傅秋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素琴等事實,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蘇健誠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健誠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健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以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蘇健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如前述,分別有其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第9頁背面,偵他489卷第88頁,偵3278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1頁),是就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4年台上字第41
3號、59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8,000元不等,且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2次,其販賣所得合計僅為14,000元,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獲利,尚屬非多,益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設若科予被告蘇健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或已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乃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蘇健誠同時構成上開多種減輕事由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蘇健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難認被告蘇健誠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被告蘇健誠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蘇健誠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並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又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犯後被告全數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蘇健誠所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附表┌──┬───┬────┬────┬──────────┬─────┐│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項與│││象││││交易金額│├──┼───┼────┼────┼──────────┼─────┤│1│傅秋竹│100年7月│屏東縣萬│蘇健誠與傅秋竹均居住│海洛因0.04││││5日8時許│ 丹鄉萬新 │於左列地點2樓,2人│公克、甲基│││││路1296號│為鄰居,蘇健誠於左列│安非他命1││││││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公克,共6,││││││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000元││││││各1小包 予傅 秋竹,並│││││││收取6,0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2│傅秋竹│100年8月│屏東縣新│蘇健誠於左列時間前往│海洛因1公││││25日22時│ 園鄉港墘 │傅秋竹左列地點之租屋│克、甲基安││││許│路19號1│處,交付海洛因與甲基│非他命1.87│││││樓│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傅│5公克(半││││││秋竹,並收取8,000元│錢),共8,││││││現金後完成交易。│000元│├──┼───┼────┼────┼──────────┼─────┤│3│莊素琴│100年5月│屏東縣東│蘇健誠與莊素琴為男女│販賣甲基安││││9日22時│港鎮沿海│朋友關係,蘇健誠於左│非他命1.87││││許│路299號│列時間前往莊素琴左列│5公克(半│││││C棟4樓│住處後,莊素琴即向蘇│錢),共2,││││││健誠詢問身上有多少「│000元││││││東西」(意指甲基安非│││││││他命),蘇健誠遂當場│││││││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素琴,並收取2,│││││││000元後完成交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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