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本、簽單拾參張、帳本貳本、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在苗栗縣三灣鄉○○街0號扣得之物應補充「計算機1台」)。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1號被告温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0鄰○○路000號居苗栗縣三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明與 劉玟利 (另案偵辦)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温志明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間,提供其位於苗栗縣三灣鄉○○街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現場或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下注簽賭,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六合彩部分,每簽中2個號碼(即2星)得彩金5,600元,簽中3個號碼(即3星)得彩金5萬6,000元,今彩539部分,每簽中2星得彩金5,000元,簽中3星得彩金5萬元。温志明於收受投注後,以傳真方式轉向上游組頭劉玟利下注,每注收取5或6元之差價牟利。嗣於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三灣鄉○○街0號扣得賭金1萬9,742元、簽單4本、帳本2本、簽單13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苗栗縣三灣鄉0鄰○○路000號扣得傳真機1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及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温志明與劉玟利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温志明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温志明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温志明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