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自立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緝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武自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自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6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溪提防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騎駛無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友人蔡永章,行經屏東縣○○鄉○○路上「福懋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武自立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1個及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自立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於97年10月2日下午5時47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2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東警字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上揭對照表誤載為「東檢分」》第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8、22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盛裝海洛因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供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武自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武自立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武自立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有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3頁),雖堪信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97年12月25日、98年
1月15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並由本院依法核發拘票命警執行拘提仍拘提未到,於98年2月19日經本院98年屏院惠刑月緝字第45號發佈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報告單2紙、準備程序筆錄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1份、通緝書
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卷第14、19、20、27、28、30、34、41頁),被告雖於101年11月13日主動投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嗣經本院發佈通緝,歷時近4年始主動投案,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
1次,倘即論處法定刑6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有無前科,素行是否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及處遇政策為被告辯護,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分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所述,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犯行,且屬累犯,足見其並無悔過之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辯護人所辯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量刑之標準,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自由刑為刑罰之最後手段,實不宜任意加諸已戒除毒癮之被告等語,應係請求本院為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成立累犯,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採取。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武自立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雖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為本案判決(按即判決成立時點,至裁判之諭知及對外表示,因本案為刑事簡易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應以其後正本最先送達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雖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若被告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即在遠洋漁船擔任大副(副船長),至101年12月1日起擔任漁船船長,有在職證明書及聘書各
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被告犯後為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確遠離住處出海工作,其後主動投案,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足認其犯後已有戒除毒品之決心,反省己過,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附負擔之緩刑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1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該殘渣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殘渣袋內含之毒品既已與包裝袋有難以析離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