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忠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忠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部份第2行至第3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並補充「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補充被告黎忠修抽血檢驗時間係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2時23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忠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90mg/dL(即百分之0.39,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5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失控撞上路樹致己人車倒地因而臉部受有2公分撕裂傷並失去意識(見警卷第22頁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刑事陳報單),可見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於
100年、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離婚,自陳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有服用慢性疾病藥物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第6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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