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黃正琪 洪嫈媛丁○○被告丙○○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叄拾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之夫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其本人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
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並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甲○○為詐領保險金,殺害訴外人 高永祥 以佯裝其本人死亡,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聲稱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於宜蘭縣蘇花公路一一一公里處,因公路坍坊之故,連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落山谷,意外死亡,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信以為真,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予被告。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向原告查函甲○○之投保資料,原告始知甲○○仍生存,甲○○與被告共同以詐術製造甲○○死亡之假象,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予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已給付之保險金。
㈡雖被告對於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一再否認,但被告業已自承其無理由領取系爭
保險金,且願意返還,故原告爰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與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選擇。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紙,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0號詐欺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出之文件均無意見,被告亦已受領保險金,但當時領取保險金時,確實不知其夫甲○○係為詐死,且認屍當時因屍體已經浮腫,無法辨識,但車上之證件為甲○○所有,才會認為屍體是甲○○,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惟甲○○既然未死,被告即不應該領取系爭保險金,故願意將保險金返還予原告,但現在無法一次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
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被告與其夫甲○○基於共同之犯意向原告詐領保險金,造成原告之損失,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金,嗣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領取之保險金等情,雖屬訴之追加,但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甲○○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並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甲○○為詐領保險金,殺害訴外人高永祥以佯裝其本人死亡,後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聲稱甲○○已意外死亡,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信以為真,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保險金計八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予被告,甲○○與被告共同以詐術製造甲○○死亡之假象,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予被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已給付之保險金。又雖被告對於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一再否認,但被告既已自承其無理由領取系爭保險金,故原告爰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及所提出之文件均無意見,保險金亦已由被告領取,但當時確實不知其夫甲○○係為詐死,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惟甲○○既然未死,被告當然不應該領取系爭保險金,故願意將保險金返還予原告,但現在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以資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夫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壽險及意外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並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甲○○為詐領保險金,殺害訴外人高永祥以佯裝其本人死亡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即持相驗屍體證明書,稱甲○○已意外死亡,而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給付保險金計八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予被告,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向原告查函甲○○之投保資料,原告始知甲○○現仍生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甲○○前揭行為,除為甲○○於審理中自承外,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其殺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甲○○向原告所投保之意外險及壽險均以其死亡為要件,原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被告之義務,惟甲○○既未死亡,被告以甲○○意外死亡為由向原告申請並領取之保險金八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八百三十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既為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乙節,因與前開有理由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