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1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3年訴字第5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