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6年8月8日17時5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GK3-109號)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竊取得逞,以供己作代步交通工具使用。又於96年8月17日16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王沁儀 (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行至屏東縣○○鄉○○村○○路3之201號丙○○所經營之「福來拌合廠」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車棚內之砂石車電瓶2個,隨即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上前追捕,二人隨即共乘機車逃逸,惟旋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之55號前,為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惟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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