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府後街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未依限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伊直到收到裁決書始知悉有此罰單之存在,伊亦未曾在門首和信箱看到此罰單,現在卻多要繳交三百元之罰鍰,伊懇請鈞院依最低額裁處六百元罰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並未爭執上開違規事實,並有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異議人固以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為辯,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七之三號,而上開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狀中記載之住址相符,並為異議人之住籍處所及車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無訛,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為送達,因無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板橋江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監板四字第○九九二○一八六五三號函及所附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一紙附卷足參,故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寄存送達之日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然異議人實際並未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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