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第一公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3日1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廁所處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29公克),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確檢出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
0.1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係包裹毒品之用,與毒品已不能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