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號、屏監違字第裁8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7年
5月15日16時15分及同年月23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及民族一路543巷交岔路口時,因擅闖紅燈逕行左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雖於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逕行左轉,惟該處為丁字路口,且並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未劃待轉區標線,伊係為安全起見始紅燈左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項1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者,視同闖紅燈,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逕行舉發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第14頁),準此,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逕行左轉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剝奪機車用路人之權益,不應受罰云云。惟查,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交通規則各項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本件道路主管機關於上開交岔路口因未設計機車須二段式左轉,故未劃設機車待轉區域,亦即機車可以「綠燈逕行左轉」,機車騎士若係於「綠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即無違規之可能。然本件異議人卻徒憑己意,認紅燈左轉較安全,不顧上開規定,竟貿然「紅燈逕行左轉」,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至明。至違規地點是否應設二段式左轉號誌,或劃設機○○○區○○○○○路行政之問題,究不能阻卻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復無因該地未設二段式左轉區號誌,或未劃設機車待轉區等,即可認定得予免罰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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