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66、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1、97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八爺裡萬祥巷3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6日)18時2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鑑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97年6月8日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和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10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至其上開住處查訪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均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於96年3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足徵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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