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3月7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3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因「無照駕駛」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0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3年10月26日收到公文時因年紀還小,加上監理站服務人員態度不佳,未提供申訴管道,使案件延宕至今;異議人於89年3月22日應到案日前將罰款6千5百元如數交付予系爭車輛車主 石志強 ,無奈當時車主無意繳付,是93年10月20日之前無照駕駛責任應登記於車主,請求撤銷原處分照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所送達,於93年10月26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乙節,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於93年10月26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上開送達處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在同一鄉鎮市內,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算20日,亦即其異議期間分別算至93年11月15日止;然異議人迄至97年11月21日始行具狀就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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