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
Ⅰ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56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86及87年間,滯納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且雖於95年1月11日依法提起訴願,然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繳納應繳納稅款之半數,而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處以罰緩,並於96年3月至7月間,將甲○○所滯納85至87年度應納稅款新臺幣(下同)53萬5959元、56萬6332元、107萬8654元之半數即26萬7979.5元、28萬3166元、53萬9327元部分先行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執行處),而開始執行程序。詎甲○○明知其為債務人,為規避執行,竟意圖損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債權,於將受執行之際之96年9月14日,將登記其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在基隆市○○區○○路○○○巷37之1號之房屋,以辦理契稅移轉登記之方式,贈與其不知情之胞弟 張維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辦理
契稅移轉登記,且於移轉前即知所滯納稅款半數部分已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吳登順 、 譚明秀 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 張洪碧玉 、胞弟張維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明96年9月14日查封之際,張洪碧玉、張維哲均有在場,經張洪碧玉收受查封通知後,有轉交予被告甲○○,惟張維哲並不知悉被告積欠稅款乙情,僅因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收受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供債權清償之事實。
㈣證人即宜蘭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林宏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
隆分局稅務員 袁松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均已確定,始移送至宜蘭執行處執行,且執行查封前,已由宜蘭執行處於96年9月5日發出現場執行通知函之事實。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96年7月24日宜執信95年綜所
稅執特字第00072772號函、96年9月5日宜執信95年綜所稅執特字第第00072772號函及查封筆錄各乙份、送達證書2份:
證明現場執行查封經過。
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執行處執行卷宗影本乙份:證明被告
於93年3月11日、93年8月13日、94年7月1日即收受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85、86、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款繳款書,早已知悉滯納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㈦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7年4月1日基稅財密字第159號函附基隆
市○○區○○路37之1號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乙份:證明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乃被告申明設籍課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㈧基隆市稅捐稽徵局97年6月19日基稅財密字第280號函及函附
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各乙份:證明被告以辦理契稅移轉登記之方式,達到處分其名下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目的,以規避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