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油桶壹只及油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之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及92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3年度易字第1200號、93年度訴字第1984號及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與上揭9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8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以此方法竊取油料得逞」,補充為「以此方式竊得汽油1公升」。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汽車油箱內之汽油,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油桶1只及油管1條,均為被告所為供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7年11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見乙○○之母 白丹桂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油管、20公升油桶,將油管插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油箱內,以吸氣方式,將油吸入油桶內,以此方法竊取油料得逞,適乙○○經過發現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油管及油桶各乙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及扣案物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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