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九九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四0九0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訴外人 簡煥基 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三九九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原告及原告配偶 陳金花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給付訴外人簡煥基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買賣價金。然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限制,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商得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法令業已修正,依修正後規定,原告已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臺中愛國街郵局第四二一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置理。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金花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草地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附卷可參,亦與證人即原告之兄弟 楊錦春 到庭證述:當時原告有工作,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為農地的所有人,就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只是暫時登記而已,原告是等到退休時才要過戶回來,不是要買給被告的等語相符。且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法文,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
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即有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又信託人本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者,如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信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茲因該法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堪可認為兩造間信託目的已經完成。況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兩造信託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將來仍不為此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向有關機關為意思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故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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