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眼鏡盒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0年8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邱鈺琇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3時1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村00號居所,利用手機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os00000000」拍賣帳號,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於104年7月10日匯款
100元(含運費50元)至邱鈺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鈺琇即將仿冒上開商標之眼鏡盒1件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已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鈺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這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
特定人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被告即將仿冒上開商標之眼鏡盒1件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而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拍賣帳戶網頁列印資料、申登資料、警方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三麗鷗公司之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HELLOKITTY」商標圖
樣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等情,其自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等商標圖樣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載明:「商品欠缺防偽雷射標籤,判斷為仿冒品」等語,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被告僅以每件4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再以50元之價格出售,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見被告對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眼鏡盒係自大陸淘寶網站購入,並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採購而來,賣方亦未提供授權書、保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貨品來源之證明文件,亦徵被告於陳列扣案商品時應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前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7月4日3時1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復考量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期間、規模及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1件│││之眼鏡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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