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沛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貳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沛慈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CATHKIDSTON)及圖樣,係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電話機及其配件、行動電話配件等相關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11年9月15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劉沛慈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手機殼新臺幣(下同)25元至35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後,自民國101年底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淘寶數碼手機館」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手機殼49元至99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員警於104年4月9日前往上開商店、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顧客購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業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扣案)。嗣於104年104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商店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0件,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手機殼是個品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前述所示手機殼,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由佯裝為購買者之員警購得其中1件手機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所陳列經扣案之手機殼共20只,經送鑑定後,認漏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貼紙,亦漏未使用原廠包裝外盒;且商品來源不明,確屬仿冒如前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復有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及前述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凱斯金斯頓公司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雖稱不知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然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經營通訊行長達4年期間,依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經歷,可在網路上輕易檢索取得相關資訊,實有能力自行查證扣案物是否仿冒品。再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於市場上之售價約為1,480元,則被告僅以每只49元至99元之價格販售該仿冒品,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且被告前因陳列、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手機殼,涉有違反著作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佐,則被告因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類似案件,既曾由他人提出告訴及偵、審程序,被告對於販售之商品來源,理應更為謹慎注意,以免重蹈覆轍,實無任意取得來源不明商品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買方倘為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商店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員警佯裝買家,與被告交易而查獲被告,是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員警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即此部分行為無法評價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坦承已販賣出約4、5件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底某日起至104年5月20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名之單一實體攤位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商標權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該商標權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足稽。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查扣商品之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83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3年8月3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平日素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CATHKIDSTON商標手機殼21件,均為被告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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