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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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8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惟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4年間,原判決誤用系爭規定,且未於判決理由闡明上開契約有溯及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再者,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起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化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在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29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判決中闡明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此非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合先陳明。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系爭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
9月1日之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申請之現金卡借款餘額橫跨系爭規定修法前後,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即修法之前之利息,仍為年息百分之20,僅就10
4年9月1日即修法之後之利息始適用系爭規定調降為年息百分15,故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現金卡,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云云。然所謂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享有定期還款之權益,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意,並不因此而改變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本件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僅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並非將現金卡之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況本件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有臺東企銀現金卡申請書、臺東企銀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7、8頁),上訴人既自臺東企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卡債權,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且臺東企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之規範;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年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彥伶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岡小 字第 86 號(105.04.27)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小上 字第 71 號判決(105.05.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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