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鑑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護套壹佰壹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鑑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電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智慧型手機及平板電腦保護套等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吳鑑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大陸地區廠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手機殼),復於民國103年1月3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juanjae0000000」號帳戶,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嗣因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下標拍定,並於104年9月2日19時17分許,匯款149元(含運費50元)至吳鑑城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吳鑑城隨後即將前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寄交予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遂於104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鑑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14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鑑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露天拍賣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帳戶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紙及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15件。
三、倘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惟被告意圖販賣,於前揭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3日某許起刊登陳列如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之訊息,至104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上以帳號「juanjae0000000」為之,分別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手法、期間、犯罪所得、查扣商品之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15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SAMSUNG│南韓三星電子│00000000│114.5.15│行動電話保護││││股份有限公司│││套等商品│├──┼────────┼──────┼──────┼─────┼──────┤│2│SAMSUNG│南韓三星電子│00000000│114.5.15│行動電話保護││││股份有限公司│││套等商品││││││││├──┼────────┼──────┼──────┼─────┼──────┤│3│GALAXYNOTE│南韓三星電子│00000000│111.10.31│智慧型手機││││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