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慈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課本貳本、盜版板書捌本、盜版光碟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而公開陳列之」、(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慈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次按同條項所稱之「公開陳列」者,係指行為人將實物陳列於一般人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知悉的場所下方屬之。經查,本案係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 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扣案盜版書籍及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況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像,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又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之內容,並未將上開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此固可據以認定被告客觀上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亦難認符合「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持有其他盜版重製物之行為,為持有光碟重製物之較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不受檢察官所認罪名之拘束。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光碟,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和解及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原諒,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應有悔意,暨衡被告尚需照顧罹病之母親、協助家中經濟等家庭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盜版課本2本、盜版板書8本、盜版光碟15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