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27號、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時0分許」應更正為「3時某分至4時某分」、第12行「6時16分」應更正為「6時17分」、第14至19行「【計算式:0.080mg/L×(1)hr+0.53=0.61】」應補充為「【計算式:0.080mg/L×(1+2/60)(施測時距離蘇志成肇事時間)hr+0.53mg/L=0.61mg/L(採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計算之)】」、第29行至31行「經回溯計算蘇志成於下午5時0分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計算式:0.08(如前述)×1(施測時距離蘇志成駕車上路時間約1小時許)+0.32】=0.40」應補充更正為「經回溯計算蘇志成於下午5時45分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0.080mg/L×(25/60)hr(施測時距離蘇志成肇事時間)+0.32mg/L=0.35mg/L(採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計算之)】」;證據部分應補充「 陳永德 、 陳楊巒 於警詢中之陳述、 劉光雄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
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又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
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㈡本件被告係於100年3月26日下午3時某分至4時某分飲用
酒類後,於同日5時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上路並於同日
5時15分肇事後,並於同日5時46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下稱第一案);又於同年4月13日下午3時某分至5時某分飲用酒類後,於同日5時0分駕駛自小貨車車起駛上路並於同日5時45分肇事後,並於同日6時10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2mg/L(下稱第二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06730號第1頁至第5頁、警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31525號第1頁至第2頁、偵卷100年度偵字第14949號第
7頁、100年度偵字第14127號第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2紙足憑,是以被告肇事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
1小時2分、25分,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分別已達0.61mg/L、0.35mg/L【計算式分別為:0.080mg/L×(1+2/60)hr+0.53mg/L=0.61mg/L、0.080mg/L×(25/6
0)hr+0.32mg/L=0.35mg/L(均採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法)】,縱上所述,前開第一案顯然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
㈢又前開兩案均參以其騎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2份在卷可按,乃竟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陳永德駕駛之車牌0000-0
0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追撞 陳楊鑾 所有停放路旁車牌00-0000自小貨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緩起訴期間,現於緩起訴期間,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127號
第14949號被告蘇志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山下巷2弄4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26日起至101年3月2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0年3月26日下午4時0分許即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山下巷2弄4之7之住處獨自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1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通校路口處,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追撞由陳永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送醫救治,嗣警於同日晚間6時16分在醫院測得蘇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經回溯計算蘇志成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61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1(施測時距離蘇志成駕車上路時間約1小時許)+0.53=
0.61】,始悉上情。復又基於相同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下午3時至5時許間即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在位於高雄市○○區○○街某螺絲工廠附近之檳榔攤獨自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追撞陳楊鑾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在事故現場測得蘇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經回溯計算蘇志成於同日下午5時0分許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40毫克【計算公式:0.08(如前所述)×1(施測時距離蘇志成駕車上路時間約1小時許)+0.32=0.40】,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2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1毫克、0.40毫克,猶駕車行駛,並且均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仍未心生警惕,竟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甚至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建宏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