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楊文孝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0年1月9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楊文孝所為2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與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乙案有關,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楊文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4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5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鎮○街4之1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接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6日16時43分許,因販毒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1個(所涉販毒部分,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文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被告於100年1月6日17時│││紀錄表影本1張(檢體│30分許親自排放為警當面│││編號:I-100014)。│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年2月14日編號A000102│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報告影本1張(檢體編│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號:I-100014)。│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雖距90年1月9日強制│││矯正簡表。│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觀察、││││勒戒程序,應逕予起訴││││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