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期徒刑三月」後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九行「而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門號後」更正為「未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便由不詳等使用,而 渠等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自稱為電信局人員」,第十二行「陷於錯誤,」後方補充「依其指示」,第十二行「先撥打」後方補充「甲○○所申請之上開」,第十二行「號」後方補充「電話予辦理該業務之專員」,第十三行「以存入」更正為「將」,第十四行「十六萬元」後方補充「存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證人即」均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有期徒刑三月」後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機門號予不詳人等使用,幫助不詳人等詐取被害人 吳楊素梅 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且其前亦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詐欺他人款項,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依幫助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堪認素行不良,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