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南下八十二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及證據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紙、警員報告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七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感障礙、感覺障礙之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及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