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6、157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一住處,或臺南市中山公園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九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臺南等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三百五十七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又於㈡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五分許,因通緝為警在臺南市○○路三百七十九號前緝獲。甲○○二次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二紙、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930721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複驗確認報告、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毒品一小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
字第20000506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證扣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五公克。
㈣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
0.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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