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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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四○五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段西向東左轉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駛至成功路二段與歸園路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對向由 涂佩汎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涂佩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十三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甲○○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之數值。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供述;㈡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㈥現場照片十六幀。;
四、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五、查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致與被害人 涂佩汎珠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足徵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酒醉駕車犯行,本次係二犯,並其飲酒之程度、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