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戊○○與 洪寶貴 係鄰居,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因新竹市東區文華里里長 黃文清 受洪寶貴之託至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住處調解其二人間之糾紛,洪寶貴之子乙○○欲了解協調情形,遂與胞弟丙○○、甲○○及丁○○一同前往按戊○○上址住處電鈴,黃文清與戊○○出來應門後,未料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揪住乙○○之衣領並毆打,乙○○此時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戊○○,甲○○、丙○○、丁○○見狀,亦與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圍毆戊○○,五人扭打成一團,甲○○、乙○○、丙○○、丁○○與戊○○等五人於上開互毆過程中,分別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頸部瘀傷、右上臂、左手肘擦挫傷及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左頰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指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右肩扭傷之傷害,丁○○受有頸部多處挫傷、背部、左手臂、前胸、右上臂等處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案經戊○○、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明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丁○○均自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參偵查卷第四至一九頁)。
(二)被告戊○○雖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丁○○二人,惟告訴人乙○○及丁○○就被告戊○○有毆打其二人之事實指述綦詳,並據同案被告丙○○、甲○○證述屬實。
(三)復經證人即參與調解並全程目睹本案傷害經過之新竹市東區文華里里長黃文清證述明確:「...我即和戊○○一道出來,不料戊○○先動手揪了洪家大哥(乙○○)的衣領並加以毆打,接著五人就打成一團。...戊○○有打了洪寶貴頭部兩拳。洪寶貴沒有還手。戊○○是因被洪家四兄弟打倒受傷在地,起身後才憤而打了洪寶貴頭部兩拳。」等語(參同上卷第二五、二六頁)。證人乃該區里長,為兩造糾紛前往調解,與兩造又無仇隙,當無刻意誣指或維護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言應為真實。
(四)告訴人乙○○、丁○○及戊○○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參同上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參同上卷第三四、三五頁)。
(六)此外,復有案發當時監視器收錄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十六幀及指證照片六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一至四八頁),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甲○○、丁○○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乃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互毆,及本案事發係因戊○○無何緣由先出手毆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乙○○、丁○○、戊○○等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戊○○否認傷害犯行,態度不佳,其餘被告承認出手毆打之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乙○○等四人雖有意與告訴人戊○○和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戊○○和解,及被告戊○○始終未與告訴人乙○○、丁○○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