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9月14
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經異議人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陳述後,原舉發機關查覆「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誤植違規事實用語,應更正為「併排停車」,將罰鍰提高至1,200元。
㈡異議人於上述時點,於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係緊靠道路右側之補習班旗幟停放,實無併排停車之情事可言,確已盡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再者,臺南監理站於異議人為陳述後,逕將罰鍰由900元提高至1,200元,亦有違「比例原則」之適用等語。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再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而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至20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明文。是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再違反上開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額決定,依據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停車時違反禁止併排停車規定,不問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均處罰1,200元。另依裁處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為司法院大法官第511號解釋文揭櫫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
年9月14日17時53分許,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經警認屬違規併排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對汽有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等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憑。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停放於機慢車
優先道上而非停在合法之停車格內,該車車旁設置有機車停車格,並有機車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內,異議人所有車輛依舉發照片已明確看出係與機車停放格內之機車併排停;另該停放機車車身長,依吾人生活經驗判斷,顯逾路面邊緣40公分,遑論異議人車輛離路面邊緣之距離,要無少於40公分之可能,是異議人車輛所停放方式,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甚明。
㈢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固為裁罰
細則第3條所明文,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除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03號解釋文揭釋明確外,亦為行政罰第24條所規定明甚。是一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從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裁處,方符合前開解釋意旨及規定。故本件異議人1個違規停車行為,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同條款之「併排停車」之規定,依據基準表之規定,其中「併排停車」之罰鍰較高,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基準表裁處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與比例原則無涉,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㈣舉發機關臺南市警察局雖先以異議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惟經異議人依法陳述後,臺南市警察局發現該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有誤植之情事,乃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事實為「併排停車」一情,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94年11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09418021950號函可佐,雖舉發通知單記載有瑕疵,然原處分機關既於裁決書就舉發違規事實予以更正,自未影響本件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該違規事實之更正,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異議人稱原處分機關不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排停車」對其裁罰,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確與他車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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