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0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但訴之原因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所謂「住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戶籍登記,並不足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復有司法院七三廳民(一)字第○三四八號函覆臺高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之當事人,婚後曾共同於台東縣地區生活,被告於89年間乃台東地區搬離一節,業據原告供明在卷。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惟並未實際住居於該址,有本院送達回證載明「收件人是租房子,早已遷移他處」在卷可查。且兩造復無住所於新竹市之約定。尚難以被告設籍在新竹市即可證明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乃住居於新竹縣市地區。按,上開法條以原就被及專屬管轄之規定係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念被告應訴之方便,本於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又涉及公益所為之規定,本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兩造共同住居所地既在台東地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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