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唐湘屏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載債權請求權其中利息於民國101年12月4日
前所生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司執字第44690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9司執字第127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被告自民國94年間自大眾銀行受讓現金卡債權後,未曾向原
告請求前開現金卡帳款,直至107年1月方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令,期間長達
10多年,依民法第126條、144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被告前開請求日回推5年即102
年1月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載債權請求權其中利息逾民國102年1月
1日前所生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寄交催告還款通
知,並於106年12月4日送達原告,其後則於107年間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7年2月21日取
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利息債權請求權應自101年12月
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
,因收入不穩未能依約付款,經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經
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
本金28,266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07年2月21日
確定,被告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
號收件回執、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是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本件原告就作為執行名義之前開支付命令為時效之抗辯
,即屬有據。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5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至126條、第129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寄交催
告還款通知,並於106年12月4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後被告則於107年1間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7年2
月21日確定,原告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另有債權
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07
年度司促字第50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被告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000年00月0
日生中斷之效力,並於107年2月21日重行起算。而被告嗣
於109年10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7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復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則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超過15年不行使,故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然被告既遲至106年12月4日方向原告請求系爭欠款,
則該請求前5年即101年12月4日起本金所生利息之債權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惟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
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此,被告僅得請求自101年12月4日起
之利息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101年12月4日前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上載債權請求權其中利息於101年12月4日前所生部分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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