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320號
原 告 唐湘屏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載債權請求權其中利息於民國101年12月4日
前所生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司執字第44690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該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09司執字第127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被告自民國94年間自大眾銀行受讓現金卡債權後,未曾向原
告請求前開現金卡帳款,直至107年1月方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令,期間長達
10多年,依民法第126條、144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自被告前開請求日回推5年即102
年1月前所生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上載債權請求權其中利息逾民國102年1月
1日前所生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寄交催告還款通
知,並於106年12月4日送達原告,其後則於107年間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7年2月21日取
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利息債權請求權應自101年12月
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
,因收入不穩未能依約付款,經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經
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
本金28,266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並於107年2月21日
確定,被告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
號收件回執、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是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本件原告就作為執行名義之前開支付命令為時效之抗辯
,即屬有據。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5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至126條、第129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寄交催
告還款通知,並於106年12月4日送達原告,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其後被告則於107年1間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7年2
月21日確定,原告亦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另有債權
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07
年度司促字第50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被告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000年00月0
日生中斷之效力,並於107年2月21日重行起算。而被告嗣
於109年10月2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7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復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則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尚未超過15年不行使,故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然被告既遲至106年12月4日方向原告請求系爭欠款,
則該請求前5年即101年12月4日起本金所生利息之債權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惟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
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此,被告僅得請求自101年12月4日起
之利息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101年12月4日前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上載債權請求權其中利息於101年12月4日前所生部分請求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