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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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青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青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邊起步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綠燈直行車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瓦斯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李青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第2車道欲左轉往西駛入中華路2段416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連士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連士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連士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談話紀錄表】
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連士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臺大醫院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37號
聲請人 連士驊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李青峰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下午2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連士驊
相對人 李青峰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
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連帶責任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連士驊
相對人 李青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