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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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語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