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盈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元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嗎啡濃度值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02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11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竟仍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貿然自南投縣竹山鎮之住處駕車北上至臺北巿萬華區萬菁街,顯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混合施用毒品之危險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8號

  被   告 陳盈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元(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詎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6日13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且尿液檢驗結果之第一級毒品嗎啡濃度達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20200ng/mL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111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811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盈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