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66號

聲請人 張耿聚

相對人 張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6日,詎於到期後於114年4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

  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

  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到期日,其中日欄部分經塗改為「26」日,未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即114年2月20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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