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66號
聲請人 張耿聚
相對人 張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65,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6日,詎於到期後於114年4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
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
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到期日,其中日欄部分經塗改為「26」日,未於塗改處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即114年2月20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