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久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載有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個人資料之書面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久翔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105年8月11日期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吉恩 行」,以承攬銀行車輛貸款行銷為業,因而自「 吉恩行 」取得含有 田素 勲(起訴書誤載為「勳」,應予更正)姓名、行動電話之個人資料。詎料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任職之某公司內,撥打 田素勲 上開行動電話用以行銷車輛貸款,以此方式利用田素勲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田素勳 。嗣經田素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素勲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於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該條文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以10
5年2月2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
5年3月15日施行。是經上開修法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已全面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不須以告訴人提出告訴為追訴條件。被告簡久翔雖辯稱告訴人田素勲似係向「吉恩行」老闆 吳敬賢 提告,而非對其提出告訴云云,然揆諸前述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經修法後,已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論告訴人有無提告,檢察官自得依其偵查結果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況告訴人已於106年3月7日以書面具狀之方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是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形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後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第324頁至第325頁),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所持有之告訴人田素勳姓名及電話之個人資料,向告訴人撥打電話以行銷車輛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真的要對被害人行銷車輛貸款,是因為「吉恩行」的前老闆吳敬賢在我離職時沒有給我獎金,對我說話又很難聽,所以我後續才會再打車輛貸款行銷電話,是希望可以找到一個像本案告訴人會質疑個資來源的人,藉此檢舉「吉恩行」好報復吳敬賢。我承認我行為不當,現在也很後悔,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利用告訴人之姓名、電話為車輛貸款行銷:
被告有於105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任職之公司內,撥打被害人田素勲行動電話並對之行銷車輛貸款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素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被害人姓名及行動電話資料1紙可佐(見警偵卷第17頁、第18頁、本院卷第23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⒉查本案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其係因任職「吉恩行」負責
行銷車輛貸款業務期間,自老闆娘 蔡佳恬 處取得含告訴人田素勲之姓名、行動電話資料1份,用以對告訴人行銷車輛貸款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證人田素勲於警詢之證詞、證人蔡佳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可憑(見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18頁),足見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姓名及行動電話(即聯絡方式),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訛。準此,被告所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若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自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被告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行銷車輛貸款,純屬推銷其個人車輛貸款業務,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所列乃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屬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係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例外使用個人資料之各款情形。且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其明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乃吉恩行透過向人力銀行購買徵才資料,而吉恩行卻將之違法作為車輛貸款行銷,是違法蒐集等情(見偵卷第38頁反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22頁至第323頁),足徵被告自始即知其於任職吉恩行期間,所持之含有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本係來自告訴人提供予人力銀行作為履歷之個人資料,僅得作為企業徵才使用,不得以之作為營業用途,則其在明知上開個人資料不得用於行銷所用之情況下,仍於離職後另以之撥打車輛貸款行銷電話而利用之,是其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顯非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已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得使用之必要範圍,且與其取得原因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聯,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自非適法。又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行為,藉以對告訴人推銷車輛貸款,業已侵擾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亦具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其雖以前詞置辯,但並不足採:
⒈依告訴人田素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17日14時
19分許先接到電話來電,電話中該業務詢問我是否需要資金運用,並可辦理超額車輛貸款,詢問我是否有需求,我就向對方詢問為何知道我的行動電話及姓名,對方先向我抱歉之後就掛掉電話了,之後行動電話(0000-000000)才傳了1封簡訊來等語(見警偵卷第10頁),而該簡訊內容除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料是從吉恩行老闆吳敬賢自人力銀行獲取外,另向告訴人表明:「所以我只是問說您有沒有要辦車貸啦,可是在我打給您之前他們名單轉了幾手,我確實真的不知道喔,造成您困擾也真的很不好意思啦!」等語,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僅有向其行銷汽車貸款,係經告訴人質疑其個人資料來源後,被告始連忙道歉並掛上電話,再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告知告訴人其個人資料係自吉恩行外流,惟亦向告訴人澄清自身撥打電話目的僅係單純要行銷車輛貸款,並再次道歉等情。是由被告前後撥打電話及簡訊內容,堪認被告最初向告訴人撥打電話之際,主觀上僅係為自己行銷車輛貸款無訛。
⒉被告雖另辯解其會撥打行銷車輛貸款電話,是因為想要找
到一個像告訴人會質疑其個人資料來源的人,藉此檢舉吉恩行以報復吳敬賢云云。惟被告於離職後手中既仍存有來自吉恩行之個人資料,自無顧忌可憑該等事證逕向司法機關檢舉吉恩行違法情事,縱擔心日後遭有心人士追究報復,亦得以匿名檢舉或請友人代為檢舉之方式為之,甚或直接發送簡訊給告訴人告知其個人資料外洩經過,實無須再以其所持個人資料為行銷車輛貸款電話而自陷於罪,是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離職後我有找到新工作,也是做車輛貸款行銷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28頁),並參以其於偵查中陳稱:我離職時吳敬賢沒說資料要收回去,當時我知道吳敬賢是違法蒐集,但我覺得不是我蒐集所以我還是有用,這些資料從我任職時間就有用,離職後也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自吉恩行離職後,已將其先前自吉恩行取得之個人資料當作係其個人所有,並以之作為其任職新公司時之車輛貸款行銷對象名單甚為明確。則被告既明知其所持有之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資料來源違法,卻又將之作為己用而用以行銷車輛貸款,,當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等情至明。倘其所辯其有欲報復吳敬賢之主觀意思為真,依上開事證,此等所圖至多僅出現於被告嗣後另行向告訴人傳送簡訊之際,尚難謂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撥打行銷車輛貸款電話時即已存在,其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為行銷車輛貸款電話等節並不具任何正當性,被告所辯尚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另被告聲請調閱偵查庭錄影光碟,欲證明證人吳敬賢說謊,以及請求對證人吳敬賢、蔡佳恬實施測謊,證明其等證述都是說謊云云。惟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本院並未援引證人吳敬賢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本院所援引證人蔡佳恬之證詞部分,亦與被告自承供述相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不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
被告竟擅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為行銷電話,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目前從事電話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目前單身且1人獨住之生活狀況,復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知其行為有錯,尚見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所持有記載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書面1紙(內容
詳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所提供該紙資料之影本),雖未扣案,然此部分既屬其所有之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久翔意圖營利,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吉恩行違法蒐集告訴人田素勲之姓名、行動電話、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蒐集、處理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被告利用姓名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本節乃指利用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久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的資料是吉恩行老闆娘蔡佳恬在我任職期間時拿給我的,不是我偷的,我離職時沒有將這些資料返還是因為吉恩行沒有要我返還,他們也沒有說不能把資料帶走,且他們電腦裡面還有檔案,我返還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吉恩行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非屬違法蒐集:
⒈證人蔡佳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來公司時,
有跟我們說他之前在別的公司時,別的公司是從人力銀行網站上的徵才資料來招攬客戶,我當時不知道這樣違法,所以我也這麼做,我向1111人力銀行申請徵才,之後就瀏覽人力銀行網頁,將看到的求職者姓名和電話抓下來貼在EXCEL上,再將這些整理後的資料交給被告,讓他用電話行銷車輛貸款。一般來說,業務都會在上面做紀錄,事後會再追蹤,我沒有跟他說過這些資料要回收,但也沒跟他說離職的話可以把東西帶走。吉恩行只是一個平台,業務有案子就可以領獎金,沒有案子就什麼也沒有,沒有底薪,也不需要打卡,所以業務都是來來去去的,沒有所謂的離職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是由上開證人蔡佳恬證述可知,其已自承被告所持有之含告訴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係其上網抓取人力銀行求職者之姓名、電話,並以文書軟體編輯後,再交給被告以電話行銷車輛貸款等情甚明,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且證人蔡佳恬與被告無特殊情誼,彼此利害關係相反,尚無特地為被告虛構證詞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故被告自吉恩行所取得之含有告訴人姓名、電話之個人資料,既係由蔡佳恬基於發派工作事項之關係而主動交付,尚難認係被告主動違法蒐集而取得。
⒉又被告雖於離職之際,未主動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返還
吉恩行,然觀證人蔡佳恬前述證述即知,吉恩行業務來來去去,並無一定之離職程序,亦未規定員工於離職之際須將因工作上所取得之資料予以返還或交出,則被告於離職時將原已取得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帶走,既不違反離職程序,亦不構成「蒐集」即取得行為,自亦不生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不詳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未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情事,容有誤會。
⒊另證人吳敬賢雖於警詢中陳稱:是被告離職時將公司提供
的行銷電話強行帶走云云(見警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另陳稱:是被告於離職時把我太太桌上應徵的履歷資料拿走云云(見偵卷第12頁),惟其上開證言,除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外,亦與證人即其配偶蔡佳恬上開證稱係其主動將整理好之求職者姓名、電話資料交給被告等情不合,復審酌證人吳敬賢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係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對於檢警針對為何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上之個人資料會外洩作為電話行銷車輛貸款之用等問題,不無有推諉卸責之嫌,可信性自較為低,不足採信,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於離職之際將吉恩行之求職者履歷資料強行或另行帶走之情事。
⒋綜合上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自「吉恩行
」違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事。至於吉恩行係如何自人力銀行取得或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此部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範圍內,且此與被告前開於離職後,另行起意利用個人資料之有罪部分,亦屬各自獨立之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持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不包括告訴人名下有車輛部分:
⒈告訴人田素勲於警詢固證稱:因為接到大量汽車貸款的詢
問電話,已影響到我生活,且於電話中能口出我正確姓名、車輛形式,所以我懷疑我的個資遭到外洩等語(見警偵卷第9頁),堪認告訴人除姓名、電話外,其車輛型式之資料亦有外流之情事。又車輛形式若搭配其姓名個人資料,確實屬足以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個人資料。惟觀告訴人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接到被告來電時,他是詢問我是否需要資金運用,並可辦理超額車輛貸款,詢問我是否有需求,我就向對方詢問為何知道我的行動電話及姓名,對方先向我抱歉之後就掛掉電話了等語(見警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在為此通車輛貸款行銷電話時,並無告知告訴人車輛形式或其名下有何車輛之資訊,僅有掌握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復參證人蔡佳恬前揭證詞亦知,其僅有將求職者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整理後之資料交予被告,已如前述,此情並有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書面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7頁),是被告應僅持有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個人資料。
2.是以,被告既未曾取得告訴人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法蒐集或利用此部分之資料,亦有未洽。
㈢另起訴書雖載被告有違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並於論
罪法條內亦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觀其起訴事實及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有何「處理」即建立告訴人個人資料檔案之行為(參證人蔡佳恬前揭證詞,亦係其將人力銀行網頁履歷上求職者之姓名及電話另行建檔處理,並非被告)。是此部分應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內,起訴書上開「處理」文字,應係贅載。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本案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自吉恩行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以及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名下有車輛之個人資料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翠珊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