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其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其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魏其豊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其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墨綠色羽絨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9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左手腋下處,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因觸發上址店門口警鈴,該店店長 楊哲宇 旋即發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其身上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其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基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宗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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