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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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學文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N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光輝五街口前,將車臨時停放在路旁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停並開啟車門,適其左後方有告訴人 謝佳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謝佳諠人車倒地,告訴人謝佳諠人車倒地後,復與左側由 林自強 (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佳諠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學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諠告訴被告呂學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嗣於107年3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已於107年3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10
7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64頁),依前開說明,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