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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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61號抗告人 羅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暨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並提出委任狀。經查,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並由其配偶簽名收受。復抗告人設址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4年10月28日即屆滿。而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其書面實體審查委員 葉大功 先生將(瀝青視為柴油類)(瀝青=柴油)(實體審查)審查委員葉大功先生,其之(書面實體審查)實體認知瀝青屬於柴油類。(二)其書面實體審查委員 林水泉 先生將「汽輪機轉子」所承受之溫度約攝氏500~600度既高溫又高壓之汽輪機比喻為家裡的電風扇。(三)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行政機關可以蓋「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無上級主管核章時可以蓋「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其行政公文可以蓋小章「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沒有主管蓋「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這樣不違法嗎?
四、本院按:按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亦有原審院內查詢單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