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緩刑5年,並於104年5月18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5日更犯侵占、強制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亦於107年1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旋即再犯侵占、強制二罪,而受得易罰金之拘役40日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故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於
104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4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
5年7月5日又犯侵占、強制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嗣於107年1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前、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有不同,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5日再犯侵占、強制二罪,距離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僅有1年1月之久,且因與告訴人即網友 黃筱珊 見面,竟利用告訴人黃筱珊將其所有之手機交由受刑人閱覽對話記錄之機會,旋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告訴人黃筱珊索回手機之際,再持刀抵住告訴人黃筱珊頸部,對其大聲恫稱「差不多一點,不要太超過」等語,致使告訴人黃筱珊心生畏懼而不敢要回手機,顯見受刑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其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是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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