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壹件及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吳瑞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 徐翰茹 所有之黑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因警方調閱洗衣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翰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翰茹之指述相符,並有洗衣店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