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常照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于台中縣大里市(起訴書未再○○○鄉○○○段第一六八─一四號、第一六八─一五號(上開二筆土地丁○○所有權為三分之一、 廖聰池 所有權為六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丙○○等十二人由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第一六八─四號、第一六八─二一號、第一六八─九五號(以上三筆土地廖聰池所有權為六分之一、丁○○所有權為六分之五)、第一六八─一四七號(本筆土地為大里市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等筆土地(面積約三百坪)非其全部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戊○○,以供堆放、磚塊、砂石及事業廢棄物使用,丙○○明知戊○○租用該筆土地其目的,係堆放磚塊及事業廢棄物使用,且未經聲請環保主管機關許可,而將該筆土地出租予戊○○供為堆放、磚塊事業廢棄物使用,並藉此將該土地竊佔據為己有而出租。戊○○於承租該土地後,另未經向環保主管機關聲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以每卡車磚塊、事業廢棄物,一千一百元等代價,供某不詳姓名者之卡車司機棄置磚塊、及事業廢棄物,其間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丁○○發現,而要求丙○○、戊○○二人處理時,戊○○為繼續圖取不法利益,與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至台中市○○街三八之一號六樓之一號丁○○住處,對丁○○恫稱:要給你死的很難看等,其後再以電話向丁○○恫稱:不要出門,否則要給你難看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危害於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卡車司機乙○○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該址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直承未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可,雙方共同簽訂租約,提供土地供不詳姓名者堆置、磚塊及事業廢棄物之情事,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及竊佔犯行,辯稱:係出租給戊○○放置建築材料之砂石、磚塊,並非廢棄物。該土地為其父所有,並非丁○○所有云云。被告戊○○辯稱:並未對丁○○恐嚇,只是口氣較差,且該土地僅供暫時堆放物品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戊○○恐嚇事實部分已據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甚詳,且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有打電話至被害人住處、與某不詳者到被害人住處、及有以較差口氣對待被害人之情事,而被害人與被告戊○○間並無仇怨,衡情亦無設詞予以攀誣之理,被告戊○○深恐被害人丁○○出面制止,而影響其已付出之金錢、設備,至而恐嚇被害人丁○○,亦可理解,是被告戊○○確有連續出言恐嚇被害人之情甚明;而於被告戊○○向被告丙○○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代價租用上開土地以供堆放磚塊及廢棄物一節,已有被告戊○○、丙○○二人土地承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據,而該契約書內載係供堆置磚塊等廢棄物所用,被告戊○○於本院辯論時亦供承:「丙○○有告訴我範圍,也有帶我去看現場點交給我,不得超越範圍,但我不知道實際範圍是如何。承租時我有告訴丙○○我是要堆置、磚塊、建築廢棄物、砂石,以後要轉運的,我圍籬笆的範圍沒有超過他所指的範圍。」顯見被告丙○○、戊○○對於提供該土地於出租租後,係供被告戊○○堆置廢棄物所用之情,二人早已有相同之認識。才簽訂契約無訛。戊○○於承租該土地後,另未經向環保主管機關聲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以每卡車磚塊、事業廢棄物,一千一百元等代價,供某不詳姓名者之卡車司機棄置磚塊、及事業廢棄物,亦為被告戊○○所自承。另被告丙○○雖否認有何竊佔該土地云云,然該土地係為被害人所共有,已據被害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據,該判決書內係被告丙○○與被害人因該土地私權爭執所提出訴訟,其後該土地所有權已經判決認定非屬被告丙○○所有;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開被告丙○○出租之座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六八─一四號、第一六八─一五號,二筆土地丁○○所有權為三分之一、廖聰池所有權為六分之一、餘二分之一才被告屬丙○○等十二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第一六八─四號、第一六八─二一號、第一六八─九五號,三筆土地廖聰池所有權為六分之一、丁○○所有權為六分之五,第一六八─一四七號土地為大里市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壹份附卷可證。所謂他人之不動產,不問該不動產為他人所有、持有、或共有,公有,若一經竊佔,皆成立本罪。被告丙○○明知上開土地非其全部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以所有權人地位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戊○○,顯見被告丙○○有將該土地竊佔以據為己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且有現場堆放事業廢棄物相片十四紙、及本院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竊佔範圍之測量結果地籍圖壹份附卷可據,是被告等所辯自均不足以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可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均應取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僅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已。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址予被告戊○○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人均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戊○○另犯同條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論罪法條引用論罪,惟其已於犯罪事實陳明,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審理併此敘明。
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又被告戊○○、丙○○二人對於上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行,被告戊○○與不詳姓名者間就恐嚇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戊○○對於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犯行,先後有二次犯行,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二罪間;及被告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二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被告戊○○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處斷。被告丙○○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大部均已清除完畢、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告戊○○租用上址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危害尚非重大,且大部分均已清除,亦有照片可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請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載送一次至該處,進入該處欲傾倒廢棄物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
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係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由上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修正(於三日後生效),其立法目的乃因現行事業廢棄物管制法令未臻健全,以致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時,僅有行政罰(同法第二十七條),並無刑罰規定,而行政罰鍰輕微,本不具懲處效果,導致不肖業者心存僥倖從事不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增加未來善後清除處理費用之成本,因此特增修該條款規定,以刑罰有效嚇阻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不法行為。準此,該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主體,亦應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為限;反之,若非前開主體,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不在該條款規範處罰之列。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載運廢棄物前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辯稱:伊是替經營建材五金行之人以貨車載運磚塊、水泥、砂石等建材予他人,本件是受人委託載運建築廢棄物去倒,亦曾載過廢棄物共二次,伊並不知道倒廢棄物需取得許可等語。經查被告其家中有一部老舊小貨車,做為平時載運磚塊、水泥、砂石等建材予他人之用,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有的,我曾經僱用他載運貨物與廢棄物,我是承包大里市○○路○○○巷○○○號的房屋修繕工程,因有廢棄的土石要清理,所以我以一車二千三百元,請他載運廢土,他共載了二車次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堪以認定。準上,被告既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人,依前開說明,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前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