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號、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一犯),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八一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旋復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迭次被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而據台灣彰化地方地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已分由彰化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尚未執行),並因同一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解送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三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年四月七日執行期滿。詎甲○○仍不知警惕,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起,以迄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 經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道路、佛公路口實施臨檢盤查時,在其皮包內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八公克)且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亦明。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鎮區○○里○○街廿三之一號五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而其居所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且本件之犯罪地亦係在高雄市,業如公訴意旨所述。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在高雄市,於檢察官起訴時又未於彰化縣境內(即本院之轄區)之監所執行,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則顯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為彰化縣。是本件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