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己○○、庚○○、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壹佰貳拾個、筒仔麻將壹盒(肆拾顆)、及賭資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向乙○○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內湖十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乙○○、辛○○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由乙○○出資、辛○○負責操作共同作莊,以筒仔麻將及骰子為賭具,聚眾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賭客隨意下注不等金額後,先以三粒骰子之總點數決定使用之筒仔麻將組,再以筒仔麻將之點數大小比輸贏,如賭客之筒仔麻將點數比莊家大,則贏得與下注金額相等之賭金,反之,如賭客之點數比莊家小、或下注人之點數為「斃十」者,則所下注之賭資歸乙○○及辛○○贏得,適有丁○○、己○○、庚○○、戊○○等人在上址參與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一百二十個、筒仔麻將一盒(四十個),及在賭檯上財物賭資乙○○所有八萬九千九百元、丁○○所有三萬元合計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己○○、庚○○三人雖未到庭。然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在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且除被告甲○外,在前揭時地以上開方法賭博財物之事實,亦為被告戊○○、乙○○、辛○○三人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等人在上開場地賭博。及被告辛○○、乙○○亦在本院辯稱:甲○不知其借用場地係為賭博,其等在警訊之供述,係由於聽錯云云。然查,其上開辯詞與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等人之警訊筆錄,均係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且被告甲○等三人之筆錄,係其等為警查獲後,分由不同之警員同時隔離分別訊問製作等情,業據製作乙○○警訊筆錄之警員丙○○結証屬實。核被告等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一致,足徵屬實。被告甲○、乙○○及辛○○之前揭辯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為無可採。又被告乙○○與辛○○雖另辯稱:實際作莊賭博者係乙○○,係因乙○○行動不便始請辛○○幫助看場,及其係與賭客對賭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辛○○既在現場實際操作賭博器具與賭客賭博,已參與實施構成犯罪事實,故其為共同正犯,應無疑異。再者,賭客得牌點數為「斃十」者,不論莊家之點數為何,所下注之賭資既均歸莊家乙○○及辛○○贏得,則其贏得賭資之機率已大於其提供之彩金,其有營利之意圖,亦足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幀,和扣案之乙○○所有當場賭博器具骰子一百二十個、筒仔麻將牌一盒(四十個),及乙○○所有八萬九千九百元、丁○○所有三萬元合計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元之在賭檯上財物等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庚○○、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行;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除甲○外當日多次賭博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乙○○與辛○○共同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行。爰審酌被告乙○○、辛○○不思正途,意圖營利,以筒仔麻將方式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曠業,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促長歪風,惟其係由於年長無其他收入,為貪圖利益致之;及被告丁○○、己○○、庚○○、戊○○等人,心存僥倖,參與賭博,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庚○○、戊○○等人所處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由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甲○、乙○○、辛○○所處徒刑部分,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年歲已長,因貪圖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受本件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骰子一百二十個、筒仔麻將牌一盒(四十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十一萬九千九百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丁○○、己○○、庚○○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