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得鄭清裕所有,由 鄭樹爐 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迄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與 陳祥元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謝儀成(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由甲○○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為警攔檢,在該機車之踏板墊下起獲前述失竊之車牌0面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竊盜犯嫌,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失竊物,業經被害人鄭樹爐指訴明白,又謝儀成否認竊盜該車,證人即將前開謝儀成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予被告之警員 張同遜 亦證述,依犯另案被捕之謝儀成所託將UDF─二四七號機車交予被告前,有與同事三、四人一同檢查過機車,並無發現EBB─七四一號車牌等語,足徵謝儀成所述為實。另證人陳祥元所述,係受被告之託,騎機車要載被告去分局採尿,不知所騎機車踏板墊下有EBB─七四一號車牌等語,亦經被告是認,故被告對EBB─七四一號車牌自不得諉稱不知來源,参以該機車係於彰化縣二水鄉失竊,被告亦住二水鄉,藉地理之便下手竊盜機車,將車牌藏置另部騎用之機車踏板墊下伺機使用,合於推理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参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所使用之機車是謝儀成的,應是謝儀成偷的,與伊無關等語。經
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失竊物,固經被害人鄭樹爐指訴明白,惟不知係何人所竊,亦據被害人於警訊陳明。雖依謝儀成否認竊盜該車,而證人即將前開謝儀成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交予被告之警員張同遜亦證述,將UDF─二四七號機車交予被告前,有與同事三、四人一同檢查過機車,並無發現EBB─七四一號車牌等語,足證謝儀成所述尚可採信。益以證人陳祥元所述,係受被告之託,騎機車要載被告去分局採尿,不知所騎機車踏板墊下有EBB─七四一號車牌等語,亦經被告是認,堪認被告對EBB─七四一號車牌自不得諉稱不知來源,所辯不足輕採。惟公訴人據此参以該失竊機車係於彰化縣二水鄉失竊,被告亦住二水鄉,推論被告即藉地理之便下手竊盜機車,將車牌藏置另部騎用之機車踏板墊下伺機使用卻尚有未當。因單論被告持有EBB─七四一號車牌之原因即非只竊盜一端,或拾遺或購買或受寄,均非不可想像者;遑論僅持有失竊車牌而可推論竊盜機車,至見其屬臆測,委無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機車之犯行,故綜上,認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為是否涉犯贓物等罪行,因不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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