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補發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伍叁叁之叁陸肆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紙(權狀字號捌伍字第壹捌陸伍肆號)及建號壹零陸陸號(門牌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貳玖零巷陸伍弄叁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捌伍字第零伍零柒零號)正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五榮理想國宅輔導委員會」承購由五榮實業公司(負責人 陳清爍 )接受雲林縣政府監督興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三六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一0六六號房屋(門牌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號)之理想國民住宅,惟還有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價款尚未付清,嗣因陳清爍積欠乙○○債款,陳清爍乃以其個人名義將五榮實業公司興建完成之上開理想國民住宅承購戶尚未繳納之房價餘款債權(包括上開對甲○○之十五萬四千元債權在內)讓與給乙○○,乙○○為保障承購戶之權益,分別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甲○○,然因甲○○尚有餘款十五萬四千元未付,故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七二雲斗字第0五八九六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七二雲斗字第0一三五七號)正本均暫時由乙○○保管,乙○○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甲○○儘速付清餘款以領回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甲○○明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乙○○持有保管中,然因甲○○拒絕支付餘款十五萬四千元予乙○○,乙○○因而拒絕將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甲○○,甲○○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上開權狀已遺失為由,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使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該申請事項為真,經公告一個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上開書狀補給原因登記在右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並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八五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八五字第0五0七0號)正本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斗六地政事務所補發所有權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上開權狀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理想國民住宅社區買賣合約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九0號、第一四六號認證書、通知書、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第一八七號、第一九五號、第一七七號、委託書、右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七二雲斗字第0五八九六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七二雲斗字第0一三五七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影本及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八五字一八六五四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八五字第0五0七0號)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是他與公司間有債務糾紛,雖然知道權狀在公司,但找不到公司及陳清爍才去申請補發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承受案外人陳清爍所建造之理想國宅社區後,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繳清餘款十五萬四千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斗六四支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請求被告換訂新約並領取所有權狀之通知書,亦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認字第一四六號認證書認證屬實並送達被告,況被告發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本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五榮公司董事長陳清爍斗六理想國宅社區編號於A區七二號房屋款項已付該公司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元,其尾款並非本人不繳,而是無對象,債權人是陳清爍非台端」等語,此有斗六郵局第一八七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顯然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已明知告訴人已承受陳清爍之上開國宅買賣債權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且其於審理坦承已明知上開權狀並未遺失,惟為維護權益犯下本案之罪,本院認其犯罪之惡性不大,在歷經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紙(權狀字號八五字第一八六五四號)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權狀字號八五字第0五0七0號),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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