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 律師原告乙○○住彰化被告甲○○住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街○○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支票債權九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一元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本票及未兌現之支票返還於原告,並返還二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
(三)前項請求返還支票之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原告乙○○與訴外人 姚文昌 共同簽發,金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由原告丙○○簽發及背書之支票二十八紙共計金額九十一萬零二百十一元,經訴外人姚文昌與被告協議,訂立票據債務承擔條款,約定由姚文昌負清償之責,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至姚文昌與被告之間,是以被告已受領兌現之金額二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已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告與訴外人舜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姚文昌簽訂之協議書附表其中記載計算額,可供說明原告丙○○對於被告所付之債務,被告已同意由訴外人姚文昌承擔,已屬債務承擔。被告既已同意由訴外人承擔債務,不得再主張原告等負有連帶債務之責,否則即違反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意旨,更違反禁反言之法理。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一元,被告與姚文昌之協議書總額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其間差額係被告在簽訂協議書後,於原告不知之情況下所兌領之支票,故此部分屬被告不當得利範圍之一。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文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與訴外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系爭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S三四0八六一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六十六萬元),係原告乙○○與訴外人舜富公司共同簽發,原告與訴外人舜富公司自應就系爭本票負連帶之責。另支票二紙(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共計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乃由原告丙○○簽發,由訴外人舜富公司背書持向被告調現借款,故原告與舜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舜富公司)就此亦應負連帶債務之責。嗣後原告夫妻二人為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乃持二十八張支票共計九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一元交予被告收執,該二十八張支票尚未全部兌現,原告二人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合計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其法定利息,而上開二十八張支票僅供清償部分債務而已,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與訴外人舜富公司就該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簽訂分期償還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到原告,並無債務承擔。原告與訴外人舜富公司簽訂分期償還之協議書,僅屬多數債務人之擇一行使而已,並不影響同為債務人之一之原告,被告仍得原告同時後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況且訴外人舜富公司積欠被告債務達七百六十萬元,縱認其中部分債務與原告二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因舜富公司僅清償部分債務,其於大部分債務迄未清償,要難因被告同意其中之一債務人分期償還,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可據而主張免責。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二十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乙○○與訴外人姚文昌共同簽發,金額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由原告丙○○簽發背書之支票二十八紙共計金額九十一萬零二百十一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一紙為原告乙○○與訴外人舜富公司共同簽發,另支票二紙(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共計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乃由原告丙○○簽發,由訴外人舜富公司背書持向被告調現借款,嗣後原告夫妻二人為分期清償上開債務,乃持二十八張支票共計九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一元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六十六萬元之本票既為原告乙○○與訴外人舜富公司共同簽發,另面額共計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支票二紙,由原告丙○○簽發並經訴外人舜富公司背書,則原告乙○○與訴外人舜富公司、原告丙○○與訴外人舜富公司,就上開各債務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堪確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舜富公司簽訂協議書訂立票據債務承擔條款,約定由訴外人負清償之責,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至姚文昌與被告之間,原告等已毋庸負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協議書係就被告與舜富公司之七百六十萬元債務協議分期償還,並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經查:核該協議書之內容,雖然有將上開本票一紙六十六萬元、支票二紙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包括在內,並無任何文字足以顯示有免除原告債務之意旨,且證人即舜富公司負責人姚文昌到庭結證稱:有簽協議書要處理本票、支票之債務,當時沒有說到原告乙○○、丙○○要如何處理,因為其為簽票之人,所以要負責清償等語,並沒有提到原告乙○○、丙○○之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足見該協議書僅為債務人舜富公司為自己之債務,與被告間約定如何清償債務所為之協議,並非第三人與被告訂立承擔原告債務之契約,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係票據債務承擔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原告等仍應就渠等之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又被告持有原告丙○○所簽發或背書二十八張支票,係因原告等為分期清償原有之票據債務交予被告收執之事實,亦如前述,故被告持有該等支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六十六萬元及支票債權九十一萬零二百一十一元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將上開本票及未兌現之支票返還於原告,並返還已兌現之二十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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