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廖文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廖文郁,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核准更改姓名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本院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即恐嚇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