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譽太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通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05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0月19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江銀河營區改善工程發
包予被告,而被告又因工程所需項原告購買FRP化糞池,現
因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出貨完成,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64,6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0元,及自96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影本、送貨簽收單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係未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其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